導讀:盡管“大黑屋”品牌在日本奢飾品典當、收購和銷售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在中國大陸境內(nèi)尚未開設店鋪,未有在中國境內(nèi)使用“大黑屋”品牌的商業(yè)行為。雖然其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冊商標商譽的主觀故意,但在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的情況下,信邦大黑屋公司的涉案被訴行為容易引起消費者對相關商品來源的誤認,或誤認商標權人與被訴侵權人存在某種聯(lián)系,妨礙了商標權人何某行使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對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案情簡介
原告何某訴稱:信邦大黑屋公司在提供商品寄售、二手奢侈品買賣的服務過程中,在微信公眾號上的界面上突出使用了“大黑屋”及“信黑屋”,在實體店的店招、名片、商品吊牌、宣傳資料上使用了“信黑屋”,侵害了何某享有的大黑屋系列商標專用權。信邦大黑屋公司將“大黑屋”作為企業(yè)字號注冊和使用,容易與權利商標造成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標侵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在《中國知識產(chǎn)權報》上刊登聲明就涉案商標侵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賠償何某經(jīng)濟損失292.2萬元及合理支出共計7.8萬元(包括律師費7.4萬元、公證費4000元);判令信邦大黑屋公司承擔一審的訴訟費用。
被告信邦大黑屋公司辯稱: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的標識與何某主張的商標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并未在第35類、第36類商品上使用被控標識不構成商標侵權。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的商號“信邦大黑屋”經(jīng)合法注冊登記,故合法享有注冊的企業(yè)名稱,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何某沒有實際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標,所以即使信邦大黑屋公司構成侵權,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09年11月,何某在第35類上注冊了第5732822號“DHW大黑屋”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拍賣,推銷(替他人)等,專用權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第5732822號“DHW大黑屋”商標
2010年1月,何某在第36類上注冊了第5732821號“DHW大黑屋”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珍寶估價,珍寶寄存,典當?shù)?,專用權期限?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4年5月,何某在第35類上注冊了第11844700號“大黑屋”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等,專用權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何某將上述第5732822號商標、第5732821號商標許可給由其擔任負責人的上海大黑屋商貿(mào)有限公司使用。
2016年8月17日,信邦大黑屋公司成立,股東為中安信邦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與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中安信邦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經(jīng)核準,在第35類商品上注冊了第20996096號“信黑屋XINKOKUYA”商標,并在此后將其注冊的第20556810號“信黑屋”及第20996096號商標授權信邦大黑屋公司使用。
第20556810號“信黑屋”
2019年1月29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第20556810號‘信黑屋’商標、第20996096號‘信黑屋XINKOKUYA’與 “大黑屋”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故在廣告等部分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在信息編入計算機數(shù)據(jù)庫服務上予以維持。
何某主張信邦大黑屋公司在微信公眾號上突出使用“大黑屋”、“信黑屋”,在實體店的店招、名片、商品吊牌及宣傳資料上使用“信黑屋”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其注冊的5732822號、5732821號、“DHW大黑屋”商標及11844700號 “大黑屋”商標專用權,并提交公證書顯示:信邦大黑屋公司經(jīng)營的“信黑屋”公眾號功能介紹記載“信黑屋,國內(nèi)最具行業(yè)公信力的二手奢侈品交易服務平臺,是中信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旗下中安信邦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與日本大黑屋全球控股公司合資組建,安全可信、便攜多樣,世界級的標準,成就世界級的消費服務體驗?!?公眾號中標題為“愛上中古奢侈品從認識大黑屋開始”的文章中,圖片的顯著位置顯示“大黑屋歡迎您訪問”,圖片下方顯示“在日本,大黑屋就是權威”,文章內(nèi)多次提到“大黑屋”,其中一段載明“大黑屋的聲名遠播源自時光的磨礪,株式會社大黑屋創(chuàng)業(yè)于1947年,從事寶石、貴重金屬、鐘表以及品牌包等的典當、收購和拍賣。”信邦大黑屋公司開設的店鋪門面裝潢顯示“信黑屋”字樣,柜臺正面張貼有“信黑屋XINKOKUYA”字樣,店長名片上及包、手表、首飾等陳列商品的標簽上均印有“信黑屋XINKOKUYA”字樣。此外,何某主張信邦大黑屋公司注冊、使用“信邦大黑屋”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信邦大黑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平成30年登薄第3536號、3537號、3538號、3539號公證書,證明日本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該公司字號中包含“大黑屋”即由此而來。何某認為上述公證書沒有中文翻譯件,不符合證據(jù)構成要件,故不認可上述證據(jù)。
訴訟過程中,信邦大黑屋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于何某申請注冊權利商標日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在先使用“大黑屋”、“信黑屋”標識。
法律分析
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商標經(jīng)注冊后被賦予專用權。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jīng)許可而在商業(yè)中使用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用以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作為一種絕對權,商標專用權只有向后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而無權對抗在先權利。因此,在認定商標侵權時,應遵循在中國大陸法域內(nèi)注冊在先、使用在先的原則,以避免消費者混淆并能接收到準確無誤的商品來源信息為標準。
一、商標侵權的認定堅持客觀歸責、保護合法在先權利的原則
注冊商標專業(yè)權的特點是權利的范圍具有確定性,一方面便于權利人行使權利,同時便于明確地劃定侵權行為的界限。之所以賦予注冊商標所有人禁止他人使用的獨占使用權,基本目的是通過注冊建立特定商標與特定商品的固定聯(lián)系。就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而言,認定商標侵權行為的核心是制止其他相同或近似標識與注冊商標產(chǎn)生市場混淆的行為,對于行為人主觀狀態(tài)要求較低,有些行為即使無過錯,即不存在攀附在先商標商譽的主觀目的,但其行為有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之虞,在此情況下也需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
因此,一般情況下,商標注冊所產(chǎn)生的直接效果是,商標權人自注冊后可以專有權禁止他人在未經(jīng)其許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況下,對其商標進行商業(yè)性使用。任何違反這一規(guī)定的行為,都將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本案中,何某作為涉案注冊商標權利人,其商標專用權應依法受到保護。何某申請涉案注冊商標的時間早于信邦大黑屋公司在經(jīng)營中使用的“大黑屋”、“信黑屋”標識的時間,享有在先權利。涉案注冊商標與被控侵權標識在字形、讀音、整體組合和外觀方面均構成近似,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在先裁定也對此做出相同認定。又鑒于珍品估價服務與回購銷售二手珠寶首飾商品在目的、內(nèi)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存在密切關聯(lián)。因此,在未經(jīng)何某許可的情況下,信邦大黑屋公司的涉案行為構成對何某注冊商標權的侵犯。
二、商標先用權抗辯是否成立,關鍵是判斷被訴商標是否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
商標權盡管是一種絕對權,但對其保護也并非無任何條件。在權利發(fā)生沖突時,應秉持在先原則,除上文強調(diào)的注冊在先之外,還需考察是否存在使用在先的情況。
商標先用權是對抗商標侵權指控的有效依據(jù),該抗辯的成立關鍵需滿足以下條件:被控侵權人應當先于涉案注冊商標申請日前對被控標識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被控侵權人的使用行為應具有一定影響。
其中,“使用”行的認定應堅持知識產(chǎn)權保護的地域性原則,即需以在中國大陸法域內(nèi)進行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為標準;“有一定影響”的判斷應當結合商標使用的宣傳、使用行為的持續(xù)時間、使用程度、地域范圍、使用規(guī)模、銷售額等綜合判定。
一般情況下,商標權保護的效力只及于本國境內(nèi),具有識別意義的商標商譽并非一朝一夕形成,只有在中國大陸法域內(nèi),實質(zhì)性、持續(xù)性的使用行為,才有可能在該未注冊商標上形成有一定影響力的商譽,從而達到區(qū)分商品來源,避免消費者混淆的實際效果,進而不構成對在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本案中,盡管“大黑屋”品牌在日本奢飾品典當、收購和銷售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在中國大陸境內(nèi)尚未開設店鋪,未有在中國境內(nèi)使用“大黑屋”品牌的商業(yè)行為。訴訟過程中,信邦大黑屋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于涉案注冊權利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在先使用“大黑屋”、“信黑屋”標識的任何證據(jù)。雖然,信邦大黑屋公司由中安信邦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與大黑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Daikokuya Holdings Co.Ltd)合資組建,在此背景下,信邦大黑屋公司結合兩股東名稱使用“大黑屋”、“信黑屋”、“信黑屋XINKOKUYA”標識具有一定的合理淵源,但鑒于其并無證據(jù)證明在先使用被控侵權標識并具有一定影響,不符合商標先用權抗辯成立的條件。
因此,盡管其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冊商標商譽的主觀故意,但在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的情況下,信邦大黑屋公司的涉案被訴行為容易引起消費者對相關商品來源的誤認,或誤認商標權人與被訴侵權人存在某種聯(lián)系,妨礙了商標權人何某行使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對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