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壺酒,一竿綸,世上如儂有幾人?!碧峒昂商m品牌“Dyneema”,垂釣愛好者大多不會感到陌生。而鮮為人知的是,圍繞第4115813號“Dyneema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荷蘭帝斯曼知識產(chǎn)權資產(chǎn)有限公司(下稱帝斯曼)在華展開了一場長達10余年的商標權屬紛爭。
在商標異議、異議復審及兩輪行政訴訟程序接連“失利”后,帝斯曼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相關案件一度引發(fā)業(yè)界廣泛關注,入選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保護知識產(chǎn)權白皮書中的50件典型知識產(chǎn)權案例,并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知識產(chǎn)權案件年度報告(2018)中選取的28件知識產(chǎn)權和競爭典型案例之一。
近日,帝斯曼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書。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釣具商品上,與帝斯曼的第G666717號“DYNEEMA”商標(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侵犯了帝斯曼對“Dyneema及圖”作品(下稱引證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權。
至此,帝斯曼歷經(jīng)“山重水復疑無路”之后,終于有望“柳暗花明又一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所作對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裁定被撤銷,而且被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是否構成近似商標?
記者了解到,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為2004年6月14日,代表人為樓某斌,共同申請人為樓某群、樓某法、賴某哲,指定使用在釣具、玩具、體育活動器械等第28類商品上,2007年10月1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對訴爭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2018年12月20日,原商標局發(fā)布商標轉讓/轉移公告,核準訴爭商標轉讓予義烏市速銳漁具有限公司(下稱速銳)。
據(jù)了解,速銳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冊成立,經(jīng)營范圍主要為實物現(xiàn)場批發(fā)、網(wǎng)上銷售漁具、小五金、日用百貨等。樓某斌、樓某群、樓某法系該公司股東,樓某斌擔任該公司監(jiān)事。
法定異議期內(nèi),帝斯曼針對訴爭商標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主張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系對其已馳名的引證商標的復制和摹仿,訴爭商標申請人還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其在釣具、漁具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Dyneema”商標和“Dyneema及圖”商標,而且訴爭商標侵犯了其在先商號權以及對引證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權。
經(jīng)審查,原商標局認為帝斯曼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帝斯曼隨后向原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2012年4月23日,原商評委作出對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復審裁定,帝斯曼繼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一審庭審中,帝斯曼明確放棄訴爭商標侵犯了其在先商號權的主張,并主張引證商標藉以馳名的商品為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紡織用纖維商品。
經(jīng)審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帝斯曼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中國已達到馳名程度,而且不能證明其對引證作品享有著作權,亦不足以證明其在先商標在釣具、漁具商品上具有一定影響。據(jù)此,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帝斯曼的訴訟請求。
帝斯曼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雖然訴爭商標的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文字完全相同,但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差異較大,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帝斯曼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中國已達到馳名程度,亦不足以證明其對引證作品享有著作權或為利害關系人。此外,帝斯曼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多數(shù)標明其在纖維線商品上大量使用“Dyneema”商標,不足以證明該商標或“Dyneema及圖”商標已經(jīng)在釣具、漁具商品上經(jīng)過大量使用在先具有一定的影響,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不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帝斯曼在釣具、漁具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帝斯曼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是否屬于摹仿?lián)屪ⅲ?/strong>
帝斯曼不服二審判決,繼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釣具商品顯然存在特定聯(lián)系或密切關聯(lián),屬于類似商品;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其關聯(lián)公司早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便已完成并公開發(fā)表了引證作品,帝斯曼為引證作品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Dyneema”系無含義詞,具有較強的顯著特征,訴爭商標申請人從事纖維行業(yè),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時對引證商標是明知而搶注。
對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引證商標實際使用的纖維產(chǎn)品廣泛應用于特種材料包括防彈產(chǎn)品、漁具產(chǎn)品的制作,是漁網(wǎng)、拖網(wǎng)和漁線等漁業(yè)產(chǎn)品知名的高品質(zhì)原材料,在漁具行業(yè)、材料行業(yè)或釣魚愛好者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釣具商品在性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同時,作為漁業(yè)產(chǎn)品的原材料,纖維產(chǎn)品的性能決定了漁具、釣具產(chǎn)品的性能,通過介紹纖維材料的來源特點或者在相應產(chǎn)品上標注原材料來源宣傳介紹漁具等產(chǎn)品,是漁具產(chǎn)品的通常作法,二者之間屬于存在特定聯(lián)系,屬于容易導致公眾對來源產(chǎn)生混淆的商品。因此,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釣具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在釣具商品上使用與引證商標標志近似的訴爭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以及其關聯(lián)性產(chǎn)生混淆誤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訴爭商標是否侵犯了帝斯曼對引證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引證作品由“Dyneema”文字與曲線圖形組合而成,其中曲線圖形系對纖維線的圖形表達,與原創(chuàng)的“Dyneema”文字共同構成的圖形與文字具有獨創(chuàng)性,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帝斯曼提交的在案證據(jù)能夠相互佐證,可以證明引證作品最早于1986年被帝斯曼的關聯(lián)企業(yè)公開使用的事實,帝斯曼是引證作品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訴爭商標完全復制了引證作品,沒有證據(jù)證明系其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侵犯了帝斯曼對引證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權。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帝斯曼的再審請求成立,遂撤銷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及原商評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記者了解到,除該案訴爭商標外,針對速銳于2017年10月10日在釣魚用具、釣魚線等商品上提出注冊申請的第26788317號“DYNEEMA”商標,帝斯曼于今年3月27日提出了異議申請,目前尚未有裁定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