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將他人有一定影響力的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yè)字號,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若該商標的使用時間不長,但與其配套使用的其他在先商標已具備較大市場影響力的,則在先商標的影響力可輻射至持續(xù)配套使用的在后商標。
案情
原告安德阿鏌公司1996年成立于美國,2005年開始在中國先后注冊了核定于服裝、運動用品等商品上的“UNDER ARMOUR”和“安德瑪”系列商標。
2011年4月起,原告先后在上海、北京、廣州等地開設大量門店,門店及商品上使用了“UNDER ARMOUR”等商標。還通過中國官網(wǎng)、天貓旗艦店(2014年3月開業(yè))及京東旗艦店銷售商品,商品名稱中同時使用了“UNDER ARMOUR”和“安德瑪”。原告通過品牌代言人、運動雜志、贊助協(xié)議等方式在中國進行品牌推廣,代言人菲爾普斯、史蒂芬·庫里曾于2011年和2015年在中國進行品牌宣傳。該品牌曾獲評2015年春季最佳設計大獎、2015年度最高性價比品牌。
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經(jīng)營范圍包括體育用品、服裝服飾等,原企業(yè)名稱為“南安足貿(mào)鞋業(yè)(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變更為“安德瑪體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本案審理中于2018年1月24日變更為現(xiàn)名稱。
原告認為,被告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安德瑪”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變更企業(yè)名稱、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300萬元。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的“UNDER ARMOUR”等商標在被告登記“安德瑪”字號前早已在我國具有較大的市場影響力。由于原告將“安德瑪”與“UNDER ARMOUR”商標在網(wǎng)店同時使用,且越來越多的媒體使用“安德瑪”指代原告,對相關公眾而言,上述兩個商標已形成對應關系,后者的影響力隨之輻射于“安德瑪”商標上,故可認定“安德瑪”商標亦已具備較大的影響力。
被告作為同業(yè)經(jīng)營者,不可能不知曉上述事實,但仍將字號變更為“安德瑪”且未作出合理解釋,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存在攀附“安德瑪”商標的故意,其行為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原、被告間存在關聯(lián),構成不正當競爭。鑒于被告已變更企業(yè)名稱,且未使用“安德瑪”字號進行實際經(jīng)營,故其僅需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開支。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合理開支15萬元。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對混淆行為進行了規(guī)定,前三項列舉了仿冒各類商業(yè)標識(如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企業(yè)名稱等)的行為,適用前提系商業(yè)標識需“有一定影響”;第四項為兜底條款,也即“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混淆行為”。兜底條款的適用,應與前三項列舉的情形具有同質(zhì)性。本案中,被告將原告的注冊商標“安德瑪”登記為字號,原告根據(jù)兜底條款起訴。
1.商標影響力的認定依據(jù)。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修訂中,將舊法中“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改為“一定影響”。雖表述不同,但二者本質(zhì)上體現(xiàn)的均系商業(yè)標識因使用、推廣等而在相關公眾中形成的某種穩(wěn)定的區(qū)別商品來源的認知,故其考慮因素并無變化。
2.在先商標的影響力可輻射至持續(xù)配套使用的在后商標。
若在商標影響力認定的時間節(jié)點,該商標使用的時間較短、范圍較小,則可能因不具備一定的影響力而無法阻止他人的使用。但若權利人將該商標與其他有影響力的商標持續(xù)配套使用,則其他商標的影響力可輻射至該商標。本案中,在被告將“安德瑪”登記為字號前,原告的“安德瑪”商標僅在其網(wǎng)店中使用一年,使用時間及范圍均較為有限,更是缺乏官方途徑的主動宣傳。
本案案號:(2017)滬0115民初40226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葉菊芬